(2017)鄂1125民初1970��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成楷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卢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卢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970号原告:卢成楷,男,201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18050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37505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负责人:王仁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卢祥元,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卢成楷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卢祥元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楷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5993.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2965.80元;2.判令被告卢祥元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变更为5000元、将损失总额122965.80元变更为124965.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卢祥元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巴河镇麻××村××组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卢成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成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卢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成楷无责任。经查,鄂A×××××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卢祥元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其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卢成楷与被告卢祥元系父子关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卢祥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和2017年4月12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骨外科门诊两张挂号凭证,结合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该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复查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认为该凭证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赔偿凭证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卢祥元武汉市居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均系证明被告卢祥元的居住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卢成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系通用定额发票且系复印件,亦未记载乘坐人的信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指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上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也只是在保险条款中以不同字体对免责条款加以标识,并未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识,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卢祥元驾驶车牌号鄂A×××××8的小型客车巴河镇麻××村××组组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卢成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成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4211255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祥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成楷受��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923.21元;后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3889.59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至术后1月,1月后复查右股骨X线;2.避免右下肢剧烈运动,适当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和4月12日复诊,分别支付医疗费159.5元和21.5元。2017年5月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卢成楷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包含二次手术时间)。8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卢祥元所有,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卢成楷系被告卢祥元之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鄂A×××××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卢成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祥元赔偿。对于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主张原告卢成楷系被告卢祥元家庭成员,根据机动车商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责任免除条款来看,只约定免除保险人对被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上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免除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0元/天,计算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损失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正式有效的交通费用凭证,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伤残程度、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卢成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93.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218.10元。原告的��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9824.3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不足34593.8元(25993.8元+18000元+600元-10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卢祥元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成楷因��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24.3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成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93.8元。三、驳回原告卢成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原告已预交457元),由原告卢成楷负担357元,被告卢祥元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莎莎附:本院义务款帐号18×××70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务必备注案号、原告或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等信息,以备核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