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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建东诉被告刘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东,刘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203号原告:于建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英超,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原告于建东与被告刘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英超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12万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4月被告对我说生意上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款周转。出于朋友及邻居的关系,我就借给被告款项。2013年4月10日借给被告2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借给被告3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借给被告3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我书写借条4张。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英超未答辩。原告于建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英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于建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于建东提交2013年4月10日借条、2013年5月7日借条、2013年8月10日借条、2014年2月20日借条,四张借条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该证据系证据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真实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庭审程序确认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英超曾分四次向原告于建东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英超欠原告于建东欠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英超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刘英超应当向原告于建东偿还欠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东欠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民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