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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游少琼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少琼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597号罪犯游少琼,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少琼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64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闽01刑更44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少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三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游少琼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游少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游少琼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少琼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