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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7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崔秀书与王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书,王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7民初937号原告:崔秀书,女,1950年2月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7层。法定代表人:丁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胜,公司员工。原告崔秀书与被告王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秀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0时20分许,王超驾驶冀A×××××号普通客车在南星路房管所门口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喜及电动三轮车乘者崔秀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喜无责任。原告已做右户锁关节脱位术,医疗费13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秀书与被告王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崔秀书及赵喜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和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二人损失。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和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127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裁判并均已生效。其中(2017)冀0127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本次事故的其他一切责任各方互不追究。另,原告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已获得相关赔偿。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秀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奕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