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程瑞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程瑞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62号。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波,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程瑞君,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程瑞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瑞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42.73元、利息1485.73元、滞纳金326.68元、管理类费用160元,合计7415.14元(上述金额为自信用卡透支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程瑞君向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42.73元、利息1485.73元、滞纳金326.68元、管理类费用160元,合计741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程瑞君未答辩。农行邯郸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3.信用卡章程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催收系统打印的账户信息及信用卡催收资料共6页。5.被告程瑞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程瑞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农行邯郸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农行邯郸县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瑞君于2013年5月3日向农行邯郸县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农行邯郸县支行核准并向程瑞君发放了卡号为:62×××72信用卡,授信额度2万元,联系人是程瑞君的配偶曾秋珍。程瑞君激活该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20日,程瑞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42.73元、利息1485.73元、滞纳金326.68元,合计7255.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瑞君向农行邯郸县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程瑞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42.73元、利息1485.73元、滞纳金326.68元,合计7255.14元。农行邯郸县支行主张管理类费用1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42.73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485.73元,滞纳金326.68元,共计7255.14元。透支本金5442.73元的下余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梁英达人民陪审员 郭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