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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执异2号邬丽蓉与满锦、滕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邬丽蓉,满锦,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6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房产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夏荣,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舒小兵,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丹,男,该中心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邬丽蓉,女。被执行人:满锦,男。被执行人:滕萍,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邬丽蓉就与被执行人满锦、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湘1226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准备提取被执行人满锦所有的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麻阳管理部的公积金28000元,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执行异议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了书面执行异议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终结。异议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请求: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被执行人满锦在异议人中心的公积金28000元的提取程序。事实与理由: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2、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还专门规定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六种情形,包括:“(1)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3、根据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该执行人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异议人认为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满锦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28000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公积金是专项基金,异议人是管理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提取,就是侵害了该基金的管理),特提出异议。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异议人单位法人身份信息情况;2、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3、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国务院已公布的生效的行政法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的公开的批复,当事人对该批复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执行申请人邬丽蓉就与被执行人满锦、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麻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邬丽蓉的申请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湘1226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准备提取被执行人满锦所有的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麻阳管理部的公积金28000元。异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认为法院该提取公积金的执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公积金是专项基金,异议人是管理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提取,就是侵害了该基金的管理),特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满锦系本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原有房屋住居,房屋位处本县高村镇高村镇尖坡1-102号(产权证或不动产权利证书号为:20090282号),后赠与给满维成。另外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公积金明细情况表内容体现,截至2017年6月28日满锦公积金余额为29008.42元(2016年6月已停缴),无住房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依据执行的(2016)麻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据该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系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本案中异议人作为协助法院执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能依据该条例将住房公积金排除在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且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豁免范畴,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本案执行是因普通民间借贷而引发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住房公积金虽然作为一种保障性基金,但是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住居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强制执行。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也有答复。本案中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原有房屋等生活必需品但后来赠与他人,被执行人本人也无住房基金贷款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储存余额可供执行,故本案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功全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