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荣晶与郑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晶,郑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440号原告:陈荣晶,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武,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荣晶与被告郑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剑武偿还给陈荣晶借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郑剑武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荣晶与郑剑武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郑剑武向陈荣晶借款46500元,双方约定郑剑武每月还款3000元,并由郑剑武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陈荣晶收执,之后,陈荣晶多次向郑剑武催讨借款,但郑剑武至今未偿还。郑剑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郑剑武向陈荣晶借款46500元,双方约定每月偿还3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由郑剑武出具借条一份交陈荣晶收执。之后,因郑剑武至今未偿还借款,致讼。上述事实,有陈荣晶的陈述并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且郑剑武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剑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陈荣晶请求郑剑武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荣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剑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陈荣晶借款4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4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郑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宝林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