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执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菡凌、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菡凌,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1528号申请执行人:苏菡凌,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本院(2016)闽0102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宁小彤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房违约金截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暂计20080元(每日按被执行人已付款682984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具体数额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苏菡凌寄发《交房通知书》,截止2016年9月13日违约金是97256.92元。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46716.11元、50540.8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交房通知书》,未实际交房的原因系申请执行人拒绝按《交房通知书》要求交房,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应支付寄发《交房通知书》之日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苏菡凌对要求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房违约金截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暂计20080元(每日按被执行人已付款682984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具体数额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吴明烽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