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527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征连强、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征某某,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552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责人:印建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霞。被告:征某某。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征某某、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都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负责人印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霞,被告耀都置业法定代表人王莉的委托诉讼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491.5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等7359.84元以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耀都置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征某某因购房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贷款338000元给被告用于购置位于房屋,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36年5月30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耀都置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产抵押登记将他项权证交我行执管之日止。被告征某某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5月31日与我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征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房屋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预告登记手续。现被告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2491.5元,利息7359.84元。被告耀都置业亦未尽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盐城市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征某某以其所购置的位于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征某某发放贷款338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4、逾期欠息金额证明及南京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28日,征某某所欠原告本息339851.34元。被告耀都置业辩称:原告南京银行盐城分行陈述的借款事实不错,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征某某承担,被告耀都置业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耀都置业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5月31日,征某某(借款人)因购买位于房屋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征某某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申请住房借款,借款金额为3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36年5月30日止,房款总价为423203元,借款的偿还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在借款发放当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上浮或下调幅度相应调整浮动利率。对借款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履行保证责任或者处分抵押物/质押物,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征某某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31日,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盐城市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保证人耀都置业自愿为征某某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执管之日止。2016年6月2日,征某某向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38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47083‰,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委托原告将338000元转入耀都置业账户。后征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28日,征某某积欠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32491.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7359.84元,合计339851.34元,耀都置业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与征某某、耀都置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依约向征某某发放了购房贷款,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征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定按月偿还等额借款本息,且逾期多期未予偿还,南京银行盐城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征某某立即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耀都置业为征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执管之日止,本案中征某某贷款购买的位于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要求耀都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因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南京银行盐城分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抵押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南京银行盐城分行要求对征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征某某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32491.5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359.84元,合计339851.34元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征某某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元,减半收取3143.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征某某、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