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荥阳市董庄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荥阳市董庄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董庄加油站,经营场所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经营者:董红义,男,汉族,195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董庄加油站(以下简称董庄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庄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因本案事实并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双方争议较大,故一审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金成公司在一审中有合理的抗辩事由,但一审法院并未给合理的举证期限,程序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金成公司的总加油款数额、已支付的加油款数额、金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否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金成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也没有查明对账单上王海娇的真实身份及签名的真伪,以及在应付加油款的对账单日期之后上诉人是否支付过款项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董庄加油站辩称:1.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无误,一审法院已经给了双方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2.本案的总加油款数额以及已付未付的数额既有金成公司员工王海娇的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又有金成公司的当庭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不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无误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董庄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成公司支付董庄加油站加油款408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金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成公司的车辆自2012年起在董庄加油站处加油,每辆车每次所加汽、柴油金额由金成公司出具收据交由司机在加油时交给董庄加油站,次月初,金成公司的出纳与董庄加油站进行对账,并在结算过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2日,双方对2016年7月31日前金成公司所欠油款进行核算,金成公司共欠董庄加油站加油款408164.00元,金成公司出纳王海娇和董庄加油站方负责人林海平在对账单上分别签名。该款后经董庄加油站多次催要,金成公司一直久拖未付。为此董庄加油站起诉来院,要求金成公司及时支付加油款408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金成公司的车辆在董庄加油站处加油,累计结欠油款408164.00元,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董庄加油站、金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金成公司负有向董庄加油站支付相应油款的义务。现董庄加油站起诉要求金成公司支付油款4081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庄加油站要求金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视为不支付,依法不予支持。金成公司辩称董庄加油站所提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金成公司向董庄加油站索要加油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金成公司主张的超出本案诉讼标的外的其他各次加油发票,见于其已超出本案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荥阳市董庄加油站油款408164.00元,荥阳市董庄加油站给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油款发票。二、驳回荥阳市董庄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程序中,金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记录、证人证言、手写单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董庄加油站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车辆维修。董庄加油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成公司的车辆在董庄加油站处加油,累计结欠油款408164.00元,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审程序中,金成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车辆维修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车辆维修与董庄加油站的燃油品质有关联,故对于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上诉人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顾立江审判员 邓先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节云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