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于某武与李某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武,李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4执异16号异议人:于某武,男,汉族,道县人。被执行人:李某胜,男,汉族,道县人。本院在执行于某武与李某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某武对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7)湘1124执恢异8号执行裁定。于某武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的上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以(2017)湘11执复6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的(2017)湘1124执恢异8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某武称,道县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进行利息计算时,指定计算利息的依据和标准没有任何依据,把经法院判决的约定利息认定为没有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李某胜对本院确定的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申请人于某武与被告执行人李某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4日以(2001)道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武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三万六千元(从2000年七月十八日至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某武分多次通过本院及道县公安局领取了执行标的款共计152418元(具体金额及时间见附表)。因被执行人李某胜曾长期外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曾中止执行。现因李某胜恢复执行能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某武对于本院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不服,认为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1)道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李某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武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三万六千元(从2000年七月十八日至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依据该判决主文,本案的执行内容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确定的利息36000元。该判决并未确定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依双方约定办理,而是确定按法律规定办理。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应当根据判决生效时的法律确定被执行人逾期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一九九一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九九二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本院应当依照当时生效的法律规范确定被执行人逾期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并确定“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故自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后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其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的(2017)湘1124执恢异8号执行裁定在确认当事人的还款金额时对2005年1月1日申请人于某武领取10000元的事实无票据证实,本院不应认定。2008年2月22日领取的两笔各5000元的事实,属于重复计算,应扣减一笔;漏计2017年5月16日李某花转帐10000元给申请人的事实。以上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确认被执行人李某胜至2017年5月16日止应执行的标的款为88821.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少波审判员 蒋斌全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