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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解紫强与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紫强,贾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954号原告:解紫强,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月(原告之妻),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贾光,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解紫强与被告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紫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解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违约金147600元,共计人民币7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已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凭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贾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贾光,出借人为解紫强,出借资金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日,逾期未还款则贾光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向解紫强支付利息;2、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从解紫强处借款现金600000(陆拾万元)—收款人:贾光(捺印)—2014年12月2日(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借条和收条中的内容及签名捺印均是被告本人所写所捺。本院认为,被告贾光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贾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解紫强主张被告贾光按照约定的标准即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贾光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解紫强主张被告贾光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解紫强借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贾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