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桂贤与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贤,林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838号原告:刘桂贤,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晶,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丘市。原告刘桂贤与被告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700元、利息36662元(以本金1757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9月1日计至2017年7月13日),以后新生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七笔,共计175700元,用于贩卖肉食鸡使用,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3日双方就以上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以上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协议由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后被告因急用款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九笔,共计1977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七笔,共计1757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双方均在该协议中签字并由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还向他借款5000元,该借款直接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并提供银行打款凭条一份,该凭条中未记载打款人、收款人姓名信息,亦未加盖银行公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757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借条、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17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757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36662元,及以后新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还向他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证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晶偿还原告刘桂贤借款本金192700元、利息36662元,并以借款本金1757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刘桂贤负担75元,被告林晶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