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易怀升与张佰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怀升,张佰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867号原告:易怀升,男,生于1967年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张佰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阳县。原告易怀升诉被告张佰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佰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9月自购抽沙船一艘,经被告同意,在被告承包的张湾沙场内抽沙由被告卖出,钱按1/2分成,后被告在合伙期间迟迟不算账,直到2016年7月原告把该沙船卖给第三方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才给原告补写一份40000元的欠条,后又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余20000元拒不偿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佰林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怀升2015年9月自购抽沙船一艘,经被告同意,在被告承包的张湾沙场内抽沙由被告卖出,钱按1/2分成,后被告在合伙期间迟迟不与原告算账,2016年7月原告把该沙船卖给第三方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6年11月11日张佰林欠易怀升(40000)元肆万元,后原告又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余20000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伙抽沙,散伙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合伙债务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偿还20000元,下余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佰林欠原告易怀升合伙债务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