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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郝某某,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3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责人张雪松,行长。被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铁山,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继浩,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郝某某。第三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296号】过程中,第三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郝某某、青岛信恒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鲁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抽回出资×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三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支付与山东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山东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山东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债权的转让均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合法有效。第三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的“权利承受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山东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有书面转让合同,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2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慧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