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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2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与鲁某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鲁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050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8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鲁新吉名下的汽车车户,但因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