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袁、张安江、向际富、李天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袁,张安江,向际富,李天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2189号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园区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代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和中路田房菁。法定代表人:潘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拓,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袁,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拓,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江,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向际富,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被告:李天贵,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袁、张安江、向际富、李天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NO20121211的《承揽合同》一份,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2月9日,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倪光明与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并分别签订《对账单》各一份。尔后,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给付《对账单》上载明的下欠报酬340000.00元。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承揽合同》及二份《对账单》,并申请对上述《承揽合同》及二份《对账单》上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潘袁的签名作司法鉴定。本院允准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承揽合同》及二份《对账单》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潘袁的签名真伪作司法鉴定。2017年10月3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2017)文鉴3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承揽合同》及二份《对账单》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潘袁的签名均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倪光明涉嫌伪造被告攀枝花市丰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潘袁的签名,非法占有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拒不归还,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