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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元凤与安徽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凤,安徽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019号原告:何元凤,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同心路同心南苑204栋yy106号,现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70852999。法定代表人:曾元莉,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晨,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何元凤与被告安徽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艺公司)、陈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剩余装修款17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艺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天长市张铺镇建设的房屋交由被告嘉艺公司装修。合同约定2016年5月27日施工,同年9月27日竣工,包工包料,竣工按约定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给付预付款四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施工,致使原告房屋装修一拖再拖。2016年8月20日被告嘉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元莉丈夫陈晨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5个工作日施工完毕,如未完成则退还所收预付款40500元。后陈晨仅安排水电工做了部分工程,其余工程一直拖延施工,直到12月份才进行了瓷砖内墙粘贴,期间原告因工人要求又给付3540元工人生活费及住宿费。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施工,又不及时对施工项目进行核算,造成原告房屋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按照被告承诺逾期完工应退还原告40500元预收款的约定,考虑到被告方已实际施工,且完成了瓦工及部分水电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预算约定的价款核算扣除已实际施工的费用,被告尚应返还剩余预收款17292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嘉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晨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嘉艺公司、陈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借条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暂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嘉艺公司与何元凤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装修房屋地点:天长市张铺镇天鑫公司,承包方式由嘉艺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20日,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合同上由嘉艺公司加盖印章,陈晨签名。2016年5月26日何元凤将4万元装修预付款付给嘉艺公司,嘉艺公司向何元凤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施工后,嘉艺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修工作,2016年8月20日,陈晨向何元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瓦工、木工、漆工开工时间及工期,称再遇停工,自愿全额退款(四万零五百元)。舒晓风作为见证人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在何元凤提供的嘉艺公司为该别墅工程制作的预(决)算表上列明了工程造价,现嘉艺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何元凤自认嘉艺公司承接该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6748元。另查,陈晨与嘉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元莉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已于201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陈晨是嘉艺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嘉艺公司与何元凤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嘉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但其因故未能完成。嘉艺公司的股东陈晨在出具《承诺书》后,依然未能完成涉案工程装修,双方实际上已以实际行动解除了该《装修合同》,嘉艺公司应以完成工程量的多少与何元凤据实结算。何元凤诉至法院后,本院向陈晨当面送达了传票并电话要求其参加庭审,但其放弃了该权利。何元凤诉求法院无法查明,但其自认嘉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6748元,因嘉艺公司与陈晨均未到庭,本院对该自认暂予认可。对何元凤在庭审中举证在工程装修过程中,瞿某、舒晓风及装修工人李有乐又从其处领款4040元,因无法查明瞿某、舒晓风及装修工人李有乐身份,何元凤亦未能举证三人系嘉艺公司员工,对该4040元不应计算在嘉艺公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元凤装修预付款13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何元凤负担281元,被告安徽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晨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凯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绪隆一、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长市张铺镇天鑫公司的房屋交给被告装修,合同对开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收款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5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装修预付款4万元,2016年7月4日又预付水电工瞿某工资5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晨由于未按期开工,原告与其多次交涉,陈晨出具《承诺书》保证各工种开工,并承诺如再遇停工,自愿退款40500元;4、收条三张,分别是2016年9月21日,舒晓风收到何元凤工人工资2000元、2016年10月6日及10月12日,瓦工李有乐预支1540元;5、嘉艺公司提供的工程预(决)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预(决)算表,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算出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6748元。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