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永宝与梁洪英、王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宝,梁洪英,王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30号原告:尹永宝,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梁洪英,女,55岁,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王学华,男,56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尹永宝与被告梁洪英、王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英、王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7410元,共计1274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借给被告王学华夫妻二人5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2月15日又借给被告王学华、梁洪英夫妻20000元,合计70000元,年息1.5%(全年按10个月计算),本息至今没算。原告曾多次讨要,但被告王学华、梁洪英夫妻二人始终以拖、哄、骗等手段应对,拖延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在塘沽找到被告梁洪英(王学华已去向不明),经交涉被告梁洪英坐原告的车回到她家,到家后打了110,在公安民警的协助下,被告梁洪英给了2000元现金,并写下了欠条与偿还计划,被告梁洪英表示每月偿还现金2000元,有书写欠条为证,但始终未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华与被告梁洪英系夫妻,从事农资销售。因资金周转紧张,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尹永宝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又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后二被告推拖未还本息,2015年6月21日找到被告梁洪英,经交涉被告梁洪英给付了利息200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但之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7年10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01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永宝向被告王学华、梁洪英提供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华、梁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永宝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010元及2017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学华、梁洪英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丙生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人民陪审员 :杨爱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宋 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