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朝川与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盛四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冉天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冉天学,新疆盛四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周朝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八团台州小区台州路塔门大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景,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重福,男,195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冉天学,男,1974年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盛四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桃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新伟,任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朝川,男,1974年出生。再审申请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冉天学因与被��请人新疆盛四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周朝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兵010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兵01民申6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朝川因为证据准备不充分,相关的证据正在准备整理中,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周朝川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周朝川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6)兵010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朝川负担。审 判 长 李川生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一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