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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灵山与被告陈立军、许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灵山,陈立军,许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1652号原告:孟灵山,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被告:陈立军(曾用名陈利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被告:许海霞,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原告孟灵山与被告陈立军、许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灵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许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灵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700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立军、许海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因种地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立军、许海霞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陈立军、许海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二、出示借据1份,欲证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立军、许海霞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5分,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陈立军、许海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三、证人李发出庭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至2016年期间,我与原告孟灵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始终没有给付。被告陈立军、许海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立军、许海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孟灵山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立军、许海霞向原告孟灵山借款1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月利2.5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军、许海霞向原告孟灵山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军、许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许海霞偿还原告孟灵山借款本金11300.00元、利息7006.00元共计1830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被告陈立军、许海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林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