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爱华与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小军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华,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小军,张健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0852号原告:吴爱华,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351号消防队右边第四间。法定代表人:陈明亮,总经理。被告:郑小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阳、余建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吴爱华与被告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小军、张健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严,被告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被告郑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小军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62004.60元;2.判令被告张健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小军系共同经营关系。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其名下浙C×××××号保时捷帕纳美拉型号的机动车借用给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军共同经营的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借用费30000元。同日,郑小军将该车借用给被告张健。此后,该车由被告张健另行借用给他人。2015年9月,由于该车上安装GPS系统被实际借用人私自拆除,该车失去定位控制后遗失,同年9月28日,被告张健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报案,但车辆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实体上也存在明显的对象错误。汽车借用合同中明确写明借用人是郑小军,且未加盖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借用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系郑小军的个人行为,故起诉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对象错误。陈明亮是在2016年6月份从郑献军处受让了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0%的股权,在转让股权的时候,郑献军并未明确告知公司有租用涉案车辆未归还的事实,因此郑献军构成了隐瞒的欺诈,欺诈的部分并不代表陈明亮同意对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前债务的承受,因此该债务不应当由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郑小军答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请与被告郑小军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尽最大努力找回车辆。2017年9月6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出具说明,关于涉案车辆的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该车尚未查获。2015年6月9日,原告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车价格为640000元;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支出保费共计22004.6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军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小军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车辆,现车辆已无法返还,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其对上述车辆返还提供的保证担保,其应当对被告郑小军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汽车借用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40000元,考虑车辆的购买及租赁时间,依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予以认定,合法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车辆投保费用损失,考虑原告自己对车辆的使用情况及被告郑小军对车辆的租赁期间,酌情确定八个月的保费损失金额,即为14669.73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华车辆及保费损失654669.73元。二、被告张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小军负担,由被告张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