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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富与被告白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富,白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3219号 原告:王建富,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 被告:白玉祥,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超等乡波尔诺村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王建富与被告白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何兴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白玉祥担保。后何兴友分几次偿还6.5万元,欠本金3.5万元。自2017年4月后与何兴有无法取得联系。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玉祥缺席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何兴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玉祥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借款人何兴有偿还本金6.5万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欠利息1.4万元。债务人何兴有曾经偿还利息8000元,尚欠本金3.5万元,利息6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担保人白玉祥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计4.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富与借款人何兴有借贷关系合法,保证人白玉祥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担保方式、范围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白玉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白玉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4.1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白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东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