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建通与赵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通,赵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409号原告:李建通,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洛阳高新区。被告:赵玉平,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住洛阳高新区。上列原告李建通诉被告赵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4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单位生产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9400元,同时订立还款计划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就其举证的《还款计划》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份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8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李建通款59400元,推迟4个月,2015年元月到4月30日还,月利息2%(4个月息共计4750元),共欠金额64150元。以前欠条作废,以设备抵押,以今天为准”。原告以被告到期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还款计划》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该《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付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通偿还借款本金59400元及利息(以59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惠娥人民陪审员 周 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