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光明、刘国会与温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刘国会,温勇,朱永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92号原告:徐光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会,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永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第8层。法定代表人:赵贵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泽茂,重庆南岸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南岸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光明、刘国会与被告温勇、朱永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南法民初字第0871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明、刘国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孙国峰,被告中太重庆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到庭参加了2017年7月28日的庭审。之后被告中太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邮寄了授权委托陶泽茂参加诉讼的委托书。原告徐光明、刘国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孙国峰,被告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到庭参加了2017年10月10日庭审。被告温勇、朱永林、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明、刘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徐光明与中太公司重庆六分公司所签订的《四川雅安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劳务承包合同》;2.由温勇、朱永林、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中太公司连带返还徐光明、刘国会所交保证金1600000元;3.由温勇、朱永林、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中太公司连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温勇、朱永林合伙挂靠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承包了四川省雅安市草坝镇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徐光明、刘国会,并于2014年7月11日,以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为甲方,徐光明为乙方签订了《四川雅安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地梁上口以上的主体工程及合同约定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0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00元,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缴纳3000000元,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因项目业主和甲方原因,一个月内承包方不能正式进场,合法施工时,则发包方需退还承包方保证金,并按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发包方条件成熟能进场施工时,承包方仍有继续施工的权利,若发包方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仍不能通知承包方进场或需单方解除合同的,发包方按照合同履约保证金的20%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之后,徐光明、刘国会为了履行合同,先后向温勇、朱永林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600000元。但至今仍未通知进场施工,经多次催促未果。温勇、朱永林合伙挂靠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承包工程,该民事行为应由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中太公司承担。中太重庆六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徐光明、刘国会的诉讼请求。理由: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与徐光明、刘国会并未建立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徐光明、刘国会所述的内容是温勇、朱永林私自刻制印章与其签订的合同,并且所述款项也未打入中太重庆六分公司的基本账户;本公司和温勇、朱永林没有任何劳务、聘用、员工、承包等关系。温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朱永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中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光明、刘国会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项目经理任命书、单位工程有关责任人名单,拟证明温勇系中太重庆六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2.徐光明、刘国会提交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8号民初8715-2号民事裁定书及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拟证明其原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作为印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依据,要求判决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3.徐光明、刘国会提交的重庆农村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证明徐光明、刘国会向被告给付了1600000元的事实,朱永林在收到刘国会转款后将款转给温勇,印证朱永林与温勇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并认为其中徐光明向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所交款项是温勇通过这种方式归还中太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显示:2014年7月12日,刘国会向朱永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尾号257)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徐光明向中太重庆六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徐光明向朱永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尾号257)存入现金400000元,在存款凭条客户签名确认处记载的内容为“徐光明代朱永林”;2014年7月16日,朱永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尾号257)向温勇银行卡(卡号尾号777)转款470000元;2014年8月4日,刘国会向朱永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尾号257)转款100000元。结合前述采信证据,仅有记载“2014年7月14日,徐光明向中太重庆六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的凭证,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中,显示“2014年7月12日”的这一笔发生在签订《四川雅安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劳务承包合同》之前,“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5日”“2017年7月16日”“2014年8月4日”的付款、收款对象为徐光明与朱永林之间、刘国会与朱永林之间以及朱永林与温勇之间,对温勇与朱永林二人的身份关系是否是合伙或挂靠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或所支付款项已由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收取,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4.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提交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温勇与甘某某、朱永林签订的安装施工分包合同、收据等原件中加盖的印章系温勇伪造,且判决书确认了温勇伪造印章的事实。刘国会、徐光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鉴定意见书、判决书中涉及的印章印文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的印章印文。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判决书涉及的印章印文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印章印文,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用。根据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8日,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与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的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温勇是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任命的雅安市LED绿色科技节能产业化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11日,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徐光明签订《四川雅安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工程“地梁上口以上的主体工程及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与承包方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承诺在2014年8月15前通知承包方进场并实质性施工;合同签订后应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本合同签订时缴纳2000000元,进场后7个工作日缴纳3000000元;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因项目业主和发包方原因一个月内承包方还不能正式进场合法施工时,则发包方须退还承包方保证金,并按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发包方条件成熟能进场施工时,承包方仍有继续施工的权力;若发包方在签订合同后二个月内仍不能通知承包方进场或需要单方解除合同的,发包方对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的20%向承包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在该合同中发包人签名处加盖有中太重庆六分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温勇签名;承包人签名处有徐光明和经办人刘国会签名。2014年7月14日,徐光明向中太重庆六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庭审中,徐光明、刘国会陈述其二人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温勇、朱永林与中太重庆六分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光明、刘国会仅以温勇与朱永林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温勇与朱永林之间是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勇、朱永林与中太重庆六分公司建立有挂靠关系,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温勇、朱永林与中太重庆六分公司建立有挂靠关系。故,徐光明、刘国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查明温勇系中太重庆六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还查明,温勇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徐光明签订《四川雅安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劳务承包合同》,结合徐光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中太重庆六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该事实能认定温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该合同中所加盖的中太重庆六分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不能否定前述事实的认定,故对中太重庆六分公司申请对合同中印章真伪的鉴定不予准许。徐光明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与中太重庆六分公司签订的《四川雅安LED绿色节能科技产业园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中太重庆六分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收取的徐光明给付的1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中太重庆六分公司为中太公司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太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中太重庆六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太公司承担。徐光明、刘国会要求按无效合同约定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反驳理由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温勇、朱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光明、刘国会保证金1000000元,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返还的,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徐光明、刘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由徐光明、刘国会负担12976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负担14104元。徐光明、刘国会已缴纳的12976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徐光明、刘国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垚人民陪审员 陈雅红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雄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