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李法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李法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57号原告:王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法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李法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被告李法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无故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随即又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用,并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失,在向被告索赔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其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法秀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法秀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纠纷,目前的矛盾是被告的女儿和原告的孙子之间因婚姻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损失计算依据。五、证人两人,杨建坡和周克波,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身没有异议。对医疗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并没有发生纠纷,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纠纷,完全是子虚乌有。特别是第二个证人的证言都是虚假的。第一位证人没有证实原告的孙子在场,第二位证人说是当场是由原告的孙子问他要的手机号码,目的就是到法庭来作证。而且第二位证人说的听说现场的女士打原告了。而且问第二位证人在哪家看空调的,叫什么名他都说不上来。并且法庭问第二位证人你看空调的这家离原告吵架的地方有多远。证人说有100多米,所以证人2的证言显然是不真实的,可以说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兰之孙与被告李法秀女儿因婚姻发生纠纷导致两家产生矛盾,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法秀因故与原告王桂兰在原告家里发生争吵,后经本案证人杨建坡劝架,被告李法秀自行离开。2017年9月12日,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李法秀于2017年6月2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对于原告王桂兰诉称的伤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无法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冷静协商处理家庭纠纷,而不是通过争吵的方式处理。同时对于子女的婚姻矛盾,应尽量减少干涉,由子女自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存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