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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惠怡、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惠怡,刘志强,邓文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怡,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宽、方普学,分别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威,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朱惠怡、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邓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惠怡、刘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文威的全部诉请;2.判决涉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文威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邓文威一直未向朱惠��、刘志强主张权利,其关于支付本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朱惠怡因事未能参加原审庭审,未能当庭答辩和陈述,只能在上诉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原审判决未查明邓文威未实际支付部分借款及其强迫朱惠怡、刘志强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刘志强仅收到邓文威转账的部分借款,后刘志强出售村分房屋向邓文威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邓文威出具了收条,但不愿意返还房产证给刘志强。原审法院未查明邓文威实际向朱惠怡、刘志强出借款项的金额,及朱惠怡、刘志强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2012年12月16日的《补充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是邓文威逼迫朱惠怡、刘志强签订的,朱惠怡、刘志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5万元。刘志强因资金周转急需用房产证向银行贷款,邓文威趁机逼迫朱惠怡、刘志强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但未归还房产证,也未实际支付5万元借款。3.涉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约定以朱惠怡和刘子鹏名下的房产为抵押,刘子鹏在合同签订时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抵押条款损害了刘子鹏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邓文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文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惠怡、刘志强:1.向邓文威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邓文威与朱惠怡、刘志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惠怡、刘志强向邓文威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在每月16日前支付,否则每天按借款总���的1%计算滞纳金,朱惠怡、刘子鹏愿意将其名下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路12号楼504房作抵押,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朱惠怡、刘志强向邓文威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邓文威的12万元。邓文威称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借款。2012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确认朱惠怡、刘志强与邓文威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2万元,已经将朱惠仪、刘子鹏名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路12号504房作为抵押,朱惠怡、刘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再向邓文威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在每月15日前支付,否则按每天借款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邓文威称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朱惠怡、刘��强向邓文威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邓文威5万元。关于诉涉12万元借款经过,双方确认刘志强当时打算用朱惠仪及其儿子共有的房子进行抵押借款,邓文威及朱惠怡、刘志强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但由于朱惠怡、刘志强的儿子是未成年人,导致无法办理抵押,但邓文威并未将该房产证交还朱惠怡、刘志强,邓文威称其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其依然于2013年11月2日向刘志强交付了12万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刘志强称只收到过邓文威转账的几万元,并称因邓文威没有把房产证交还,为拿回房产证继续去其他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其找邓文威商议,称其向邓文威借了多少钱就偿还多少钱,后刘志强卖了村分的房屋,向邓文威偿还了10万元,邓文威亦向其出具了收条,但邓文威还是不愿意将房产证交还给刘志强,而刘志强称该收条已遗失。邓文威不确认刘志强偿还过10万元。关于诉涉5万元借款经过,邓文威称朱惠怡、刘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并在大石桥桥脚向刘志强支付5万元。刘志强称因房产证在邓文威手里,上述文件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其并没有收到该5万元借款。刘志强称,其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曾通知邓文威到戒毒所进行协商,并称因房产证在邓文威处,若邓文威将房产证归还朱惠仪,其同意让人多给邓文威几万元了结这个事情。刘志强称邓文威一直未向其追讨过借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邓文威称因办不了抵押手续,该房产证一直在房管局,因朱惠怡、刘志强未偿还相关款项,其并未告知朱惠怡、刘志强可自行到房管局取回房产证。同时,邓文威确认刘志强曾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故1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付,而5万元借款未偿还过利息,故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关于12万元的借贷关系,刘志强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只收到过邓文威转账交付的几万元,并称因想要回房产证,曾向邓文威偿还过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还款证明。邓文威称因办不了抵押登记,但仍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向刘志强交付了12万元,虽然朱惠怡、刘志强抗辩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却又称曾向邓文威偿还过10万元,与常理不符。结合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朱惠怡、刘志强尚欠邓文威借款12万元。鉴于邓文威确认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且刘志强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因此,朱惠怡、刘志强应自2013年1月2日起计付利息,现邓文威主张朱惠怡、刘志强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属自行处分自身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朱惠怡、刘志强应向邓文威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计付利息。关于5万元的借贷关系。刘志强确认《补充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在强迫的情况下签订,且称没有收到邓文威支付的上述借款。刘志强对其及朱惠仪是在强迫下签订上述合同及收据并未举证,而邓文威则称在大石桥桥脚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刘志强支付上述款项。结合现有的《补充借款���同》、借款借据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朱惠怡、刘志强尚欠邓文威借款5万元。因此,朱惠怡、刘志强应向邓文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6日计付利息。朱惠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朱惠怡、刘志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文威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第二���分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朱惠怡、刘志强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志强在原审中称,不清楚邓文威向其交付借款的金额,邓文威交付的借款均是转入刘志强名下尾号3118工行账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刘志强提交该账号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交易流水信息,刘志强因个人原因无法提交前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邓文威有无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及剩余本息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文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已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共17万元,并就此提交了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朱惠怡、刘志强主张其仅收到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小部分款项,又在原审中主张曾向邓文威偿还10万元款项,并称是借多少还多少,即自认收到借款10万元,前后陈述矛盾,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自认。另刘志强确认邓文威向其交付的借款均转账至其名下尾号3118工行账号,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该账号的相关交易流水,应认定邓文威的主张成立。朱惠怡、刘志强主张其受邓文威胁迫而签订涉案《补充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实际未收到任何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胁迫的事实,其主张为拿回房产证即签署债权凭证的胁迫事由亦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惠怡、刘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向他人出具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仅收到部分借款及受胁迫而出具债权凭证,不仅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还主张曾向邓文威偿还借款10万元,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该项抗辩,违反日常生活行为经验,本院不予采信。另涉案借款数额较小,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不违反常理,邓文威就款项交付所作说明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刘志强主张曾向邓文威偿还涉案借款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邓文威自认刘志强曾偿还过12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并主张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付12万元借款的利息,并自愿调整涉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邓文威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朱惠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利,刘志强参加原审诉讼但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又不属于前述除外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关��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邓文威未就抵押条款的效力及所涉标的物的优先权提出诉请,朱惠怡、刘志强在原审中也未就此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主张前述抵押条款无效,邓文威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不予处理,朱惠怡、刘志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朱惠怡、刘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朱惠怡、刘志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阳开审判员 茹 艳 飞审判员 谢 国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广 绪付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