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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郝某与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313号原告郝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被告史某1,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郝某诉被告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年,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原、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看到对方就像见仇人一样。七八年前,原、被告双方就协商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小,就拖了下来。几年过去了,双方从未接触过,从未有过夫妻生活,2013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彻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史建涛,22岁,次子史建新,16岁,长女史飘绪,13岁,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史二町盖楼房一处,购置哈佛汽车一辆,应依法分割。被告史某1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在相互了解、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些小吵小闹,但也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状态,并没有达到原告所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1996年11月20日生长子史建涛,2002年10月23日生次子史二康,××××年××月××日生女儿史某2,孩子的相继出生给我们整个家庭带来了更大的欢乐,况且两人已共同生活近23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综上,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0日生长子史建涛,2002年10月23日生次子史二康(又名史建新),××××年××月××日生女儿史某2(又名史飘绪)。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只要以后各自克服自身缺点,遇事多为对方考虑,应该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广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