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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段学敏、杜爱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段学敏,杜爱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学敏,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杜爱军,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段学敏、杜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学敏、杜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段学敏、杜爱军支付原告保险公司为其偿还的贷款及其逾期保费共计40071.87元;2.依法判决被告段学敏、杜爱军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段学敏、杜爱军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向其追偿所产生的代理费6010.7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段学敏、杜爱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学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中国光大银行邯郸滏河大街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万元,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为其贷款4万元提供保证,在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由原告保险公司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中国光大银行邯郸滏河大街支行随后为被告发放4万元贷款。被告杜爱军系被告段学敏配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由于二被告违反还款承诺,没有按期向光大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中国光大银行邯郸滏河大街支行本金和利息共计38007.87元,合同约定保费为每月688元,逾期三月保费为2064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为被告代为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8007.87元。光大银行已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上述赔款向二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追偿权。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段学敏、杜爱军追偿,依法提起诉讼。段学敏未答辩。杜爱军未答辩。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及约定事项;2.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段学敏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4.客户贷款结算通知书及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5.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代偿债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复印件一份;8.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9.段学敏与杜爱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段学敏未提交证据。杜爱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学敏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学敏向光大银行贷款4万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按月分36期偿还。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2015年1月20日,段学敏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向段学敏签发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保险金额为45390.56元,每月保险费为688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的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同时,被告杜爱军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借款人段学敏向光大银行滏河大街支行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肆万元整,本人已完全了解该贷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爱军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学敏、杜爱军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5年10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申请理赔金为38007.87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表明已经收到代偿款38007.87元,并将对借款人段学敏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原告保险公司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段学敏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段学敏未按期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的借款,原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理赔38007.87元后向被告段学敏追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下欠原告保险公司三个月的保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段学敏应当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64元。原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理赔后,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段学敏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爱军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杜爱军和段学敏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偿所产生的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学敏、杜爱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款38007.87元及保险费2064元(两项共计40071.8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71.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段学敏、杜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海           丽审判员 董涛审判员梁英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