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心载、马哎乃四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心载,马哎乃四,范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心载,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男,1993年3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伟,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武心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范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46.78元。原审被告人武心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1日凌晨0时47分许,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在惠州市仲恺区惠环街道办事处惠风七路南侧德赛电池公司旁绿化带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使用电棍和拳脚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6.78元)和现金240元,被告人范伟在附近望风。得手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2017年1月6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侦查陆续将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武心载身上查获疑似抢劫所得的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2月31日0时10分,我途经仲恺高新区惠风七路仲恺公园附近路段,忽然有两名戴着蓝灰相间的棉口罩的人向我冲来,我感觉不对劲就转身调头准备跑,其中一名男子(身形中等,上身穿蓝相间的羽绒服)追上我后用电棍电我的左后腰,我被电得踉跄了一下,被他们两个男子追上了,我被两名男子打倒在地上,不断的被他们用拳头跟脚殴打,过程中我被其中一名男子(身形较瘦)打到左后脑勺,当场就流了很多血。然后其中一名男子就开始对我搜身,把我身上的一部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现金240元、身份证、银行卡拿走了,另外一名男子还继续殴打我,并问我手机的解锁密码,我被打的伤很重害怕他们继续打,我就把手机密码告诉了他们,我告诉他们密码之后,他们没有再打我,我站起来问他们能不能把身份证和银行卡还给我,其中一名男子又过来踹了我一脚在右腿上,然后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丢回给我。两名男子让我往德赛电子厂方向走,而我看到他们两个往我走的反方向德赛西威厂跑的,我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回到住处后同住的朋友立即送我去惠环医院治疗,后才打电话报警。3、证人刘某均证言,证明经对身份证号进行查询,马哎乃四有两个上网记录,第一个记录是在2016年12月30日11时30分56秒上机到2016年12月30日19时36分57秒下机;第二个记录是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05分14秒上机到2016年12月31日凌晨5时49分04秒下机。4、提取笔录,公安人员从位于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办事处三坳岭村缘宇网咖的上网登记计算机及管理系统进行了提取,提取马哎乃四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缘宇网咖的上网记录。第一个记录是在2016年12月30日11时30分56秒上机到2016年12月30日19时36分57秒下机;第二个记录是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05分14秒上机到2016年12月31日凌晨5时49分04秒下机。以拍照的方式固定该提取结果。5、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1)公安人员对马哎乃四、武心载居住的临时住处位于仲恺高新区红旗市场一出租屋依法进行搜查,在该出租房搜查到一双马哎乃四作案时所穿的黑色休闲鞋,一双武心载作案时所穿的黑色休闲鞋和一条武心载作案时所穿的黑色休闲裤,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公安人员对武心载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部白色VIVOX5手机,随即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及签供,证明:(1)被害人刘某对被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2)证人刘某均对其工作的位于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办事处三坳岭村的缘宇网咖上网登记计算机及管理系统进行了提取,提取到马哎乃四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上网记录。(3)被告人马哎乃四对参与抢劫的同案人范伟、武心载及抢劫现场、丢弃外套衣服的现场位置、实施抢劫时所穿的鞋子、于2016年12月31日1时许抢来的VIVO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被告人武心载对参与抢劫的同案人“阿林”(即马哎乃四)、范伟及抢劫现场、丢弃外套、口罩、手套的现场位置、实施抢劫时所穿的裤子和鞋子、于2016年12月31日1时许抢来的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被告人范伟对参与抢劫的同案人“阿林”(即马哎乃四)、武心载及抢劫现场、用剩的口罩、于2016年12月31日1时许抢来的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1)经被害人刘某辨认,截图照片中红圈内显示就是我被两名男子抢劫的现场和过程。(2)证人刘某均对提取的上网记录进行指认,确认是通过其工作的缘宇网咖所使用的万象网管OL系统查询到马哎乃四的会员信息以及其上网的记录。(3)经被告人马哎乃四辨认及签供,截图照片中显示的是于2016年12月31日1时许,我伙同“芯仔”(即被告人武心载)、“马瑞”(即范伟)抢劫的过程,用A标注的是“芯仔”,B标注的是我本人,C标注是的“马瑞”,D标注的被抢的男子。(4)经被告人武心载辨认及签供,截图照片中显示的是于2016年12月31日凌晨我伙同阿林(即马哎乃四)、范伟一起抢劫一名男子财物的过程,用A标注的是我本人,B标注的是阿林,C标注的是范伟,D标注的是被抢的男子。(5)经被告人范伟辨认及签供,截图照片中显示的是于2016年12月31日凌晨我伙同武心载、“阿林”(即马哎乃四)抢劫一名男子财物的过程,用A标注的是武心载,B是“阿林”,C是我本人,D是被抢手机的男子。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遗留的血迹、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9、开户资料、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范伟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5378日常通话的时长、通话地、呼叫对方号码等相关信息。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OPPOR9PLU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806.78元。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阴性。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哎乃四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哎乃四系累犯的事实。13、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后即到仲恺高新区惠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头皮挫裂伤。1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哎乃四供述:2016年12月31日凌晨,我和武心载就往仲恺公园方向跑,范伟走在后面,我和武心载走到仲恺公园对面马路时,看到人行道走过来一名男子边走边玩着手机,武心载说要不要搞(意思说是对那名男子实施抢劫),我和武心载就走过去抓住那名男子肩膀处的衣服,那名男子就反抗,我们就直接把那名男子按倒在路边的花坛,武心载就从那名男子手里抢过来手机,武心载还说“有钱就把钱拿出来”,那名男子从裤袋里面拿钱出来给武心载,我们就放开那名男子让他走,那男子站起来从旁边的地上拿起一块沙子结的块状物体扔向我们,我就一脚踢到他腹部,那男子就倒在地上了,等那名男子起来准备跑,武心载就拿了那块沙子结成块的物体扔那名男子,但有没有扔中那名男子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就往三华工业园方向跑了,跑到一垃圾堆,我就把上衣外套扔在垃圾桶了,走到三华工业园对面马路时,我看到武心载的外套和口罩也没有了。在抢劫时我和武心载负责抢东西,范伟负责“望风”,在抢劫时携带了电击棍过去,但因那电击棍没电了所以没使用了,我放在裤袋里,应该是在那跑的过程中掉了。我们抢到一部OPPOR9PLUS手机,被范伟卖到TCL移动对面路边的一名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卖了1300元人民币,这钱已被我们三个人拿去喝酒花完了,还有抢到现金200多元,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和武心载跑到仲恺公园对面人行道时,就看到一名男子拿着手机在手上,武心载就说去搞(就是抢的意思)一下,我说随便了,我们两个人就上前抓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反抗,我和武心载就把那名男子按倒在旁边的花坛里,武心载拿了那名男子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然后问他手机密码,那男子就告诉了我们密码,武心载又问那名男子拿钱出来,不知道怎样,武心载就拿了那名男子的钱,我们就放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从旁边找了个石头扔向我们,我就踢了他一脚,武心载用那名男子扔过来的石头扔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跑了,我和武心载就往三华厂方向跑了。电击棒是我的,但是由武心载带过去的,那电击棒应该是在我和武心载跑的时候掉了。在实施抢劫的时候,范伟和武心载都有戴口罩,我没有戴口罩,我们抢来的OPPO手机被范伟拿给仲恺高新区TCL移动厂对面马路一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了,卖了1300元人民币,所得的赃款被我们拿去喝酒花完了。(2)被告人武心载供述:我和“阿林”走到仲恺公园对面的人行道时,我听到有男的声音在喊“你要干嘛,你要干嘛”,我才看到“阿林”已经用手抓着一名男子,但该名男子一直在反抗并往后跑,我就立马跑过去,这时“阿林”就用手指了下地上并对我说“拿手机”,我在地上拿了手机后就用双手抱着该名男子的腰并用右手摸该名男子的裤袋,接着我拿出来一张身份证但很快我就放回那男子的裤袋里了,但该名男子一直在反抗并将“阿林”甩开,我就和该名男子一起摔倒在绿化带上了,摔倒后我就用双手将那名男子的双手压在胸前,但该名男子用脚了我脖子一脚我就立马站起来用右手往该男子肚子上打了一拳,那男子就随手拿了一块石头想要砸我,“阿林”就马上用脚踹了该名男子一脚后捡起一块石头并说“你还来,手机密码是多少?”那名男子就说“2580”,接着我就拿着手机点击密码,结果手机屏幕锁打开了,“阿林”看到我解开屏幕锁后就对那名男子说你往德赛那边马上走,我们看到那名男子走了以后就往另一方向逃跑,随后我和“阿林”一起跑到一巷子内将外套脱了,脱了外套后就将外套、手套、口罩丢到巷子内的垃圾堆里,“阿林”就用手拿着外套,接着我们从三华厂走路回到红旗市场范伟家里,后我们离开范伟家,我和“阿林”坐摩托车到三坳岭缘宇网吧上网到早上。我伙同马哎乃四、范伟一起实施抢劫,马哎乃四和我负责拦抢劫对象和抢身上的东西,范伟在旁边看,怎样分赃就没有讨论。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和马哎乃四跑到仲恺公园对面的人行道,马哎乃四看到对面走来一名男子,马哎乃四就过去抱着那名男子,两个人一起倒在旁边的花坛纠缠在一起,我过去看到那名男子的OPPO手机已经在草地上,我就拿起来,问那名男子手机密码,他告诉我们那手机密码,我又摸了那男子的裤袋,摸到一张卡片,我问那男子是什么卡,那男子说是身份证,我就把卡放回去了,我们就放开那男子,那男子从旁边找了一块石头准备丢向我们,马哎乃四就朝那名男子踢了一脚,那男子就把石头丢向我们,然后就跑了,往三华厂方向逃跑。我没有携带电击棒,马哎乃四有没有带我就不知道了。在实施抢劫的时候,我有戴口罩,范伟和马哎乃四有没有戴我不清楚。抢来的OPPO手机应该是拿去卖掉了。(3)被告人范伟供述:2016年12月30日23时左右,我正在出租房,之后武心载和“阿林”就过来找我,聊了一会以后,我记不清是谁先提出去抢劫的,但我可以肯定武心载和“阿林”都有说去抢劫。他们的原话是说去干一票!意思就是说去抢劫,武心载还问过我去不去,我刚开始的时候没同意去,但后来还是跟着他们去了。我们在抢劫之前在出租房的时候就已经商量好了,武心载和“阿林”实施抢劫,我就在旁边假装路人顺便注意下周围的情况,看有没巡逻警车过来等一些不利于我们的情况,另外,如果被抢对象有反抗行为,武心载和“阿林”搞不定的情况下,我还是要去帮忙的,我还提出最好戴上口罩,这样防止被人认出我们,之后我和武心载各拿了一个口罩戴在身上,准备实施抢劫的时候用,至于“阿林”有没戴口罩我记不清了。我们在家商量好以后就出去找抢劫对象,“阿林”和武心载、还有我分开走但保持距离,之后武心载和“阿林”就对一名正在玩手机的男子实施了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阿林”有拿电击棒电那名男子的身体,因为我当时看到“阿林”手中的电击棒发出啪!啪!啪!的声音并带有火花,对方那名男子被电到以后发出疼痛的啊!啊!啊!的声音。于是我就继续往仲恺公园正门方向走,当走到仲恺公园正对着三华厂路口时,我隐约听到在仲恺公园斜对面比较暗的树荫下面有叫喊的声音,而且我还听到电击棒的声音,听声音就像是在打架一样,于是我顺着声音的方向走过去看,因为声音发出的位置比较黑暗我也没有走近去看,我还不知道是武心载和“阿林”在抢别人财物,是事后我才知道我听到的声音正是武心载和“阿林”在抢别人财物时双方发出的,对方发起了反抗,双方发生了打架,他们抢劫得手后就朝着三华厂方向跑,我也看到他们逃跑的路线,但是我没有随着他们跑,而是若无其事的慢慢走回了我住的出租房。此次抢到一部OPPOR9PLUS手机,具体手机的颜色我现在记不清了,我记得好像是粉红的机身。事后,武心载和“阿林”跑回我出租房,“阿林”说对方那个家伙力气好大,双方也确实发生了打架,而且他还用砖头之类的东西砸了对方,具体砸到哪里我不清楚,武心载也有说过对方男子确实力气有点大,而且他也有动手打对方,具体怎样打的我就不清楚了。该部手机用划线的方式进行解锁的,密码是1235789,后被我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到LG伊诺特红绿灯路口TCL显示科技公司侧门对面的一名摆地摊收手机的男子,赃款1300元已被我们三人喝酒花完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6.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三名被告人均辩称没有拿电棍,240元不清楚,也没打被害人及被告人武心载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抢走被害人身上手机OPPOR9PLUS手机一部和现金24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被抢劫时其被一男子用电棍电到左后腰,倒地后两名男子不断用拳头跟脚殴打其,还被一名男子用捡来砖头砸到后脑勺,致使其头部流了很多血,其被抢走一部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现金240元。而被告人马哎乃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承认在抢劫时携带了电击棍过去,武心载拿了块沙子结成块的物体扔那名男子,除了抢到一部OPPOR9PLUS手机外,还有抢到现金200多元。被告人范伟也供述在抢劫过程中“阿林”(即马哎乃四)有拿电击棒电那名男子的身体,因为其当时看到“阿林”手中的电击棒发出啪!啪!啪!的声音并带有火花,对方那名男子被电到以后发出疼痛的啊!啊!啊!的声音,事后“阿林”说对方那个家伙力气好大,双方也确实发生了打架,而且他还用砖头之类的东西砸了对方。综合以上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是有拿电棍电击被害人及抢到一部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现金240元的事实,故辩护人及三名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心载起积极主动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作用、地位相对较轻,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伟在实施抢劫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哎乃四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哎乃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武心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范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马哎乃四、武心载、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46.78元。上诉人武心载上诉称:没有持电棍抢劫,没有拿石头砸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武心载、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范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心载、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6.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范伟在实施抢劫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武心载、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范伟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武心载上诉称没有持电棍抢劫,没有拿石头砸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范伟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武心载、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范伟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有使用电棍抢劫,上诉人武心载上诉称没有持电棍抢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武心载上诉称没有拿石头砸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事实认定时并未认定上诉人武心载、原审被告人马哎乃四、范伟在实施抢劫时有用石头砸过被害人。关于量刑,原审判决是根据上诉人武心载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经综合考虑而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武心载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心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书勇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涛莫小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1)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1)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