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有磊与杨德书、韩月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有磊,杨德书,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1905号原告:闫有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告:杨德书,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告:韩月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被告:蔡春溪,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告:于立国,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闫有磊与被告杨德书、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有磊,被告杨德书、于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月斐、蔡春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计算至2017年8月7日为187500元),合计68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杨德书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人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德书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220000元多,仅剩250000元,仅认可250000元。被告于立国辩称,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韩月斐、蔡春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杨德书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担保。被告杨德书无异议,但称借款数额中的30000元是直接作为利息加上去的,只借了470000元。被告韩月斐、蔡春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的权利放弃,被告于立国辩称,其对借条不清楚,只知道原告与被告杨德书约定借款4个月之后归还,并约定6个月之内是2分钱利息,6个月之后不太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德书、于立国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德书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杨德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有磊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德书,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6XX****XX;189XXXX****,借款时间:2015年3月7日。担保人: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并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按照25‰计算,之后被告杨德书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后,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表示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多次向四被告人打电话催要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德书借其现金5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德书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德书虽然辩称实际借款470000元,剩余30000元为利息,但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0元,本院对该47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德书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25‰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约定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经超过24%,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照月利率20‰来计算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15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为141000元,即470000×20‰×15=14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1000元。被告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催要欠款,自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向保证人催要借款开始计算担保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有磊返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1000元;二、被告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闫有磊承担838元,由被告杨德书、韩月斐、蔡春溪、于立国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