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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某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妹,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妹在本县怀城镇官塘村委会三队1356号其家中多次容留郭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妹的经过,被告人郭某妹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某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让他人在自己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妹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罗 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倍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