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赟与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赟,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904号申请执行人顾赟,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18号路18-9-4(现南京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57135139-X。法定代表人刘庆美。被执行人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汇源置地广场1号-1-607,组织机构代码57255501-X。法定代表人张道祥。被执行人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21-2号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259604-6。法定代表人刘勇。顾赟与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顾赟租赁费、赔偿款人民币46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75万元由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顾赟人民币1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顾赟人民币1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顾赟人民币1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顾赟人民币160万元,若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人民币460万元义务,则顾赟自愿放弃余款人民币15万元,若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人民币460万元义务,则顾赟有权按照人民币475万元就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顾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783元,由顾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履行。之后,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91319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对于本案余款人民币233681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剩余债权139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11日-2020年5月10日止),因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常熟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91319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33681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便处置的债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译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