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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莉莉、张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156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马栩,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莉莉,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张永斌,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章水霞,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30元,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203.2元(本息合计173233.2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毛莉莉、张永斌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曲山村协和路109号住宅(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权证号:诸字第××、F0××29号),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莉莉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诸联银(2016)借字第421016042510261号。合同约定:被告毛莉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9996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永斌、被告章水霞向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被告毛莉莉的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永斌、被告章水霞与被告毛莉莉的共同债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毛莉莉、被告张永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诸联银(2015)最抵字第420015041305271号。合同约定:被告毛莉莉、被告张永斌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曲山村协和路109号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29号)为被告毛莉莉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对原告所有的融资债务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5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2016年4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毛莉莉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莉莉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仅从被告毛莉莉账户中扣收本金29970元、利息0.69元。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均未作出答辩。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清单、交易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永斌、章水霞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为被告张永斌、章水霞的共同债务。还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毛莉莉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毛莉莉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请求被告毛莉莉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斌、章水霞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借款为其与被告毛莉莉的共同债务,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永斌、章水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莉莉、张永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30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203.20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毛莉莉、张永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曲山村协和路10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集用(2012)第9010416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85元,由被告毛莉莉、张永斌、章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锋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倩宇?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