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范志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范志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2民初454号原告: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科技产业园锦绣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68846753X9。法定代表人:陈万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号蓝湾俊园*栋(红枫阁)*层***室。注册号:420106000327174。法定代表人:朱春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志勇,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靳春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系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系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范志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处理设备差价款312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生产设备,并签订《委托买卖合同》。合同约定:“3.合约期间,甲方(原告)设备处理行为,乙方(被告)为唯一合作对象,全权处理设备资产,直至合约期间完止,以及甲方完全配合工作,不得有第三方干预视作违约。4.佣金结算:处理设备的总价按实际处理设备的总价为准提成百分之五结算。5.佣金结算方式:即设备变卖价,达到约定总定价:第一个30%,结算佣金总额10%;设备变卖价达到约定总价60%,结算第二次佣金30%。6.合约期限:甲方约定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变卖处置工作,并要达到约定总价的销售任务。7.合约纠纷处理:乙方未在相应时间内完成工作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约,并不予结算剩余未结算的佣金。8.违约金:佣金双倍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处理进度,按约支付佣金,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承诺在7天内将剩余设备按照约定的价格处理完毕,逾期按照委托买卖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前期处理产生的已卖设备差价31280元,由被告支付给汽配公司。承诺出具后,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处理完设备。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申请人住所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76号蓝湾俊园5栋3层201室,故根据法律规定,若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委托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销售生产设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佣金,故涉案合同履行地点应当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移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买卖合同》,但并没有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2016年10月26日,被告范志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第二项内容为:因前期处理产生的已卖设备差价,叁万壹仟贰佰捌拾元,由本人范志勇支付给晨林汽配公司。上述内容中的“叁万壹仟贰佰捌拾元”,即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第2项诉讼请求,且承诺书中明确争议标的31280元,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即违约金30000元,接收货币一方也是原告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晨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老河口市,应由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天星海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