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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李果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果,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法定代表人:索建忠,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333号棕榈园小区21-3-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果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子镇政府)、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永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工程为米东区抗震安居工程,工程发包方是长山子镇政府,兴盛永泉公司为工程承包商,长山子镇政府违反法律未对本案进行招标,应当支付工人工资。邓广宇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并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未查明邓广宇在本案中的地位。长山子镇政府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只能够证明谭建林涉嫌伪造兴盛永泉公司印章,原审判决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谭建林、邓广宇因伪造兴盛永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勇私章,以兴盛永泉公司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长山子镇安居房屋工程合同触犯刑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9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谭建林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邓广宇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山子镇政府及兴盛永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果与邓广宇在2015年9月6日签订一份安居建房劳务合同,约定李果从事长山子镇安居房屋模板工程。长山子镇政府在富民安居工程中,履行的是监督管理职责,没有证据证明长山子镇政府是富民安居工程的发包方,长山子镇政府与李果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合同关系,亦不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故李果主张长山子镇政府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果与邓广宇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虽加盖有”兴盛永泉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果主张兴盛永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兴盛永泉公司对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已经查明谭建林、邓广宇因伪造兴盛永泉公司印章,以兴盛永泉公司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长山子镇安居房屋工程合同触犯刑法,被分别判处一年零三个月、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证实李果与邓广宇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兴盛永泉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其主张应当由兴盛永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李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祁 万 杰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毛 静 怡书 记 员 洪  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