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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赖伟与夏春光、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夏春光,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653号原告赖伟,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晏莹,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春光,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迎中。地址:宿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006941151510(1-1)法定代表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伟诉被告夏春光、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光、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夏春光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从广东载货沿105线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线2279KM+300K处土坡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赖伟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皖L×××××半挂车右侧防护栏及工具箱与赣B×××××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夏春光驾车往北驶离现场(约1公里),后被目击驾驶员拦截,造成赖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4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春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时事故车车主系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750.27元。因病情需要后到江西省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6天,后转入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继续治疗24天,合计住院天数92天。以上四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26106.34元。因医院无药,在外购买药品计人民币19140元。合计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45246.34元。综上所述,原告赖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6635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夏春光、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350.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叁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299350.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原告出入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原告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证明,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6、工资单、证明、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9、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夏春光、长丰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L×××××、皖L×××××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责任。请被告夏春光、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如查明属于免赔或者增加免赔率的,保险公司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扣减免赔率。二、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万��整,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核减,同时请法院查实被告夏春光、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具体费用,如查实证据无误请在本案一并处理。请原告提供前三次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及第四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等证据,另,外出买药的费用无医嘱等材料证实与本案有关应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不予支持。3.摩托车修理费,请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有摩托车损失,如无证据证实则应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参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不超过1万元为宜。三、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夏春光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从广东载货沿105线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线2279KM+300K处土坡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赖伟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皖L×××××半挂车右侧防护栏及工具箱与赣B×××××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夏春光驾车往北驶离现场(约1公里),后被目击驾驶员拦截,造成赖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春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春光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登记在被告长丰公司名下,皖L×××××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皖L×××××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至龙��县妇幼保险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750.27元。因伤势较重,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10月3日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为243964.29元,同日原告转入该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45天,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为61897.35元,该院建议原告约12-18月行内固定拆除。原告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当天,进入龙南县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24天,于2017年1月1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为6494.43元。原告出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负重、抬举,1月内不弯腰,5月内避免重体力劳作,定期复查腰椎愈合情况;2、依据上级医院出院医嘱拆除内固定;3、有情况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还于2016年10月13日在外购药花费1914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脊柱骨折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赣B×××××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36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入职江西玖信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工厂生产车间技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春光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经本院裁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还向原告先予支付了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夏春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和夏春光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夏春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春光系被告长丰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长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被告长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春光驾���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春光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向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各被告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中心作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45246.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和赣南���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26106.3元,有病历材料和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医嘱在外购药19140元,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45246.34元(326106.3元+19140元)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营养费3150元。原告营养期为105天,因此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四、误工费19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误工期为2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600元(2800元/月÷30天×210天);五、护理费8400元;六、残疾赔偿金189241.8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一处为八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9241.8元(28673元/年×20年×33%);七、交通费600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1360元;十、鉴定费1900元。原告以上十项损失共计597198.14元,其中医疗费345246.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361096.34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284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1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夏春光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473938.14元(597198.14元-10000元-110000元-1360元-1900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赔偿70%,共计331756.7元(473938.1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夏春光支付了37000元,在核减被告夏春光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后的其余351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及先予执行款120000元,也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的赔��责任内予以核减。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被告夏春光的垫付款351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中核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在交强险赔偿责任121360元中核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实际赔偿原告111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支付的先予执行款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331756.7元中核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实际赔偿原告176656.7元(331756.7元-120000元-35100元)。被告夏春光未在本案中向本院主张返还其垫付款项,其可另行通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协商等方式解决上述款项。被告夏春光、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伟1113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伟176656.7元;三、驳回原告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夏春光承担1800元,原告赖伟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蔡 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