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执65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苗绍钦、姜平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绍钦,姜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65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苗绍钦,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南省睢县,现住同上。被执行人:姜平泉,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关于苗绍钦申请执行姜平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姜平泉在中国工商银行16×××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88元,现因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姜平泉在中国工商银行16×××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西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