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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亮、张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亮,张瑞娟,孙世伍,魏文珠,郭明,李翠华,郭树忠,赵学芳,郭守明,曹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43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亮,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瑞娟,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世伍,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魏文珠,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郭明,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翠华,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郭树忠,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学芳,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郭守明,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曹桂芳,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亮、张瑞娟、孙世伍、魏文珠、郭明、李翠华、郭树忠、赵学芳、郭守明、曹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张瑞娟、孙世伍、魏文珠、郭明、李翠华、郭树忠、赵学芳、郭守明、曹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亮、张瑞娟(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8072.27元及利息11677.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2、被告孙世伍、魏文珠、郭明、李翠华、郭树忠、赵学芳、郭守明、曹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亮经被告郭明、郭树忠、孙世伍、郭守明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亮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2015年9月20日到期。被告李翠华、魏文珠、赵学芳、曹桂芳、张瑞娟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来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瑞娟系被告张亮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本金8072.27元,欠息11677.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亮、张瑞娟、孙世伍、魏文珠、郭明、李翠华、郭树忠、赵学芳、郭守明、曹桂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亮、郭明、郭树忠、孙世伍、郭守明签订该合同,上述5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了授信额度,并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张亮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张亮与被告张瑞娟、被告孙世伍与被告魏文珠、被告郭明与被告李翠华、被告郭树忠与被告赵学芳、被告郭守明与被告曹桂芳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亮、郭明、郭树忠、孙世伍、郭守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亮、郭明、郭树忠、孙世伍、郭守明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瑞娟、魏文珠、李翠华、赵学芳、曹桂芳分别作为借款人张亮、孙世伍、郭明、郭树忠、郭守明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70000元存入被告张亮账户,约定利率为9.10000‰,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亮于2015年12月2日起偿还贷款本金共计61927.73元,现贷款逾期,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2.27元及利息11677.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以上欠款,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亮与被告张瑞娟、被告孙世伍与被告魏文珠、被告郭明与被告李翠华、被告郭树忠与被告赵学芳、被告郭守明与被告曹桂芳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亮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与被告张瑞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娟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文珠、李翠华、赵学芳、曹桂芳、孙世伍、郭明、郭树忠、郭守明作为涉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亮、张瑞娟、孙世伍、魏文珠、郭明、李翠华、郭树忠、赵学芳、郭守明、曹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张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72.27元及利息11677.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魏文珠、李翠华、赵学芳、曹桂芳、孙世伍、郭明、郭树忠、郭守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亮、张瑞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