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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执6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执行人汪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汪某某,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685-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昌图县站前大街兴旺小区。被执行人汪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74年6月6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中心社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红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汪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姜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执行标的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剩余执行标的款本金人民币2830000.00元和民事调解书中所约定的月利率2%利息及案件诉讼费16057.00元,经李某与被执行人汪某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协商达成了还款执行和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人李某同意上述剩余执行标的款本金人民币2830000.00元由被执行人姜某某一人承担清偿给付责任,此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由姜某某一次性清偿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书,李某和被执行人姜某某同意上述剩余执行标的款本金和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等执行款项只由姜某某一人承担清偿给付责任,以后不再用汪某某、��某某承担清偿给付上述执行款项责任了,李某申请撤销了对汪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姜某某拒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此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子明审判员  胡金生审判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