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康斌、王翠兰与被告张春梅、侯相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康斌,王翠兰,张春梅,侯相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926号原告:侯康斌,男,192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王翠兰,女,193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裕琴,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春梅,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侯相臣,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侯康斌、王翠兰与被告张春梅、侯相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康斌、王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侯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康斌、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其居住在大厂××村××室期间产生的液化石油气费用9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村××室房屋由原告侯康斌、王翠兰继承取得。2016年3月完成过户后一直空置。2017年3月原告准备使用,在扬子水电所办理水电气更名时得知,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居住期间产生液化石油气费用930元未结,原告在拿房时扬子公司已统一更换了天然气,原告只能将被告产生的费用予以垫付后才能开通天然气。因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并未结清该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张春梅、侯相臣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930元煤气费产生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间,2015年5月是扬子十四村由管道液化气置换成天然气的时间,而被告早于2013年侯裕祥去世后即搬至阿尔卡迪亚居住,XXXX村XX幢XXX室一直空置至2016年1月28日交付给原告后再转卖他人,930元费用是侯裕祥、张春梅共同居住产生的夫妻未偿债务,应由张春梅承担一半,侯裕祥的一半债务由四位遗产继承人承担,诉讼费用也应由四人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康斌、王翠兰系侯裕祥父母,被告张春梅与候某某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侯相臣。侯裕祥于2013年3月29日病逝。2015年11月13日,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京市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房屋系张春梅与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该房屋由侯康斌、王翠兰继承取得,张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春梅与候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侯康斌、王翠兰在同一期限内向张春梅给付差额补偿44830.1元;同时该判决书还就原、被告四人对侯裕祥的其他遗产继承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双方均继承了侯裕祥的遗产。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交纳了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间扬子十四村17幢607室房屋内产生的液化气费用930元。上述事实,有(2014)六沿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垫付的液化气费用930元,其中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29日侯裕祥去世时,该期间为侯裕祥与张春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的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折算后为446.4元,应为张春梅与侯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223.2元应由张春梅负担,另一半223.2元应由侯裕祥的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即四人应各承担55.8元;对于侯裕祥去世后至2015年5月期间的费用折算后应为483.6元,因2016年1月28日张春梅才将扬子十四村17幢607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该期间的费用483.6元,应由为张春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康斌、王翠兰762.6元;二、被告侯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康斌、王翠兰55.8元;三、驳回原告侯康斌、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侯康斌、王翠兰、张春梅、侯相臣各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