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宗绪峰与郭兰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绪峰,郭兰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821号原告(反诉被告):宗绪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张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兰勤,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绪峰与被告郭兰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兰勤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绪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被告郭兰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价值25147元钢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从事钢材批发经营,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从被告处购买一批价值25147元的钢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同时约定剩余款项货到付清,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兰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送货履行合同,但原告多次拒绝收货,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已经尽到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2、由于被告不再经营本合同中的货物,;履行情形发生改变,所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货款2万元。反诉原告郭兰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宗绪峰2015年10月24日因盖房需要从反诉人郭兰勤处购买钢筋,共计货款25445元(按照当时价格),合同签订后(售货单),反诉人积极履行交货义务,但是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收货,按照钢筋市场行情,现在价格涨幅巨大,无法再按照当时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履行。现在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返还被反诉人20000元货款。反诉被告宗绪峰辩称:1、本案不存在法定事由解除合同,被反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反诉人已向反诉人支付货物定金20000元,如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返还该20000元外,还应按定金合同双倍支付定金。本诉被告郭兰勤对本诉原告宗绪峰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出警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诉被告郭兰勤对本诉原告宗绪峰向本院提供的购货单有异议,认为有手改的痕迹。反诉被告宗绪峰对反诉原告郭兰勤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被告宗绪峰对反诉原告郭兰勤提供的销售单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无宗绪峰签字,且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内容与反诉被告提供的购货单内容不同,鉴于该销售单据上无宗绪峰签字认可,系卖方提供,故本院不予认证。反诉原告郭兰勤要求到证人徐文元、孙道平出庭接受调查,二人到庭作证,证实宗绪峰于2015年向郭兰勤购买钢材后,郭兰勤多次打电话要求宗绪峰提货,后于2017年3月份,郭兰勤让给宗绪峰装车送货,因钢钢材型号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宗绪峰执意离开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郭兰勤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钢材市场从事钢材批发经营,2015年10月24日宗绪峰与郭兰勤约定从其处购买各种型号钢材,总计价值25147元,宗绪峰预付货款20000元,郭兰勤给其出具了一张销货单据。宗绪峰购货后,经郭兰勤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3月份才去提货,因钢材涨价,郭兰勤与2017年3月1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销货单,并在销货单上注明“已付押金20000元,经协商货到付货款9000元,我们认差价13547元”,并将货物装车。因钢材型号与宗绪峰所要型号不符,宗绪峰拒绝提货,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郭兰勤称该批钢材现溢价16000元,对此宗绪峰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4日,宗绪峰向郭兰勤购买钢材,并预付货款,郭兰勤出具销货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郭兰勤应按照合同约定钢材型号履行交货义务,但因宗绪峰作为买方没有积极履行提货义务,直至2017年3月份才去提货,期间钢材价格涨幅较大,且郭兰勤称原告经营售卖给宗绪峰的部分钢材品种已不再经营,故无法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综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合本案事实、责任过错大小,酌定宗绪峰自行承担钢材溢价部分45%,郭兰勤承担钢材溢价部分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反诉原告郭兰勤与反诉被告宗绪峰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本诉被告郭兰勤退还本诉原告宗绪峰预付货款20000元,并补偿宗绪峰经济损失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本诉原告宗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9元,由本诉被告郭兰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宗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云审 判 员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