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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17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拥军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拥军,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11731-3号原告:陈拥军,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新科路六号7楼3层3门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秋,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国刚,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1-13层。法定代表人:买亚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女,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07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玮,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51号1栋2单元8层20802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郝家村。法定代表人:倪史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科,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郝家村。负责人:王瑞刚,职务不详。原告陈拥军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50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3月,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施工的西北工业集团住宅楼(东方厂职工家属楼)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第三人供货总额为15030830.2元,被告已付货款12680000元,尚欠2350830.2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就供应被告东方厂家属楼砼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保证项目周转资金,第三人向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被告项目现场的供货计划,提前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收款后负责组织生产,并供应于被告。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了1396万元用于组织生产。现被告已付的货款12680000元已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但剩余2350830.2元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且该债权早已到期。因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投资一直无法回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508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其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于2017年7月的结算数据是15030830.2元,前期已付款13330000元,但对方只针对4580000元开具了发票,剩余款项未开发票,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付款部分所得税要增加25%,期损失为2612707.55元,由于前期没有开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由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对外欠款,其公司被要求协助执行5个案件,其向法院承诺了付款计划,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债权已转至新的债权人,故其不欠原告的款项。本案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则称,对于原告与其浐灞分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和合作协议,其不太了解,被告所说的数字也是第一次知道。其公司只知道关于执行案件已执行了650000元,对于其分公司和被告的交易情况,总公司不掌握,不了解。其浐灞分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原登记住所地已被拆迁,分公司登记情况及相关证明显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2013、2014连续两年未年报。故原告所诉事实和其公司无关。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人员李凯飞持加盖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及证明领取了相关法律文书,该证明载明李凯飞系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后李凯飞提供了加盖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印章的书面答辩状,称其无法正常联系其分公司负责人王瑞刚,但该答辩状系王瑞刚派人提交。该答辩状则称,其拖欠原告款项2350830元,但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与其公司结算,大概还欠200多万元的货款一直未付,而且有多笔逾期付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有近百万元。这两年公司对外纠纷太多,登门要账的人多,公司无法正常运作,无暇顾及向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结算和催要货款及违约金,导致原告的垫资一直无法回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以其怠于履行到期债权,代位起诉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其表示认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向被告施工的西北工业集团住宅楼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商品砼单价,结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结施图结算量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双方施工图结算量完成后,在金额确认并得到批准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5%,工程交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被告称其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计算款项为15030830.2元。本案中,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其投资一直无法回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代位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个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公司与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结施图结算量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双方施工图结算量完成后,在金额确认并得到批准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5%,本案中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在2017年7月才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六个月支付至完工量的95%,现付款期限并未到期,即债务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的债权现并未到期,原告提起代位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代位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个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拥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7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红娟打印:扈艳红校对:郝佳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