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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上官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上官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585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光新,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上官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2月起按每月1.5%的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逾期借款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1%的标准承担利息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产生律师费2000元及按最终判决本息金额的14%承担风险代理费;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97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母亲胡某分两次借款共50万元,月利率1.5%,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对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至2016年1月,被告一直按约支付每月利息,2016年2月停止付息。后原告母亲胡某病重,于2016年7月24日,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债权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贷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月利率1.5%,逾期支付利息按应付利息的0.1%承担滞纳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收条及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欠条各一张,欠付金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或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官光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借款月利息1.5%,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方每月月底将整月利息打到出借人银行账户上,不得拖延,逾期拖延利息的借款人按应付利息的0.1%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0.1%收取滞纳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备注:本借款合同自签订起出借人已将人民币50万元现金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华宇北国风光X-X-X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涉讼纠纷委托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文艺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涉讼50万元借款系由其母亲胡某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出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统一向其母亲胡某出具欠条,每月付息75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后由于原告母亲胡某病重,胡某遂于2016年7月要求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涉讼借条。2016年9月,胡某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胡某向被告出借50万元属实,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后案外人胡某将该笔债权通过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产生拘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每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以1.5%每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方每月月底将整月利息打到出借人银行账户上,不得拖延,逾期拖延利息的借款人应按应付利息的0.1%收取滞纳金。因《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该滞纳金的约定实际应为违约金,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滞纳金为欠付利息的0.1%。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于2017年7月23日自然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决《借款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某将自己对于被告的债权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其转让的内容仅限于《借款协议》约定的部分,现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7月24日即案外人胡某仅将2016年7月24日之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主张双方2016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解决本协议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现该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上官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滞纳金(滞纳金按欠付利息的0.1%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上官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高 菲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文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