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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林寿与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寿,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57-1号原告罗林寿,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梅州市蕉岭县。委托代理人:李法军,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龙东路。法定代表人:林雨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女,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丹,女,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林寿诉被告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6日中止诉讼,已于2017年10月20日恢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妻子李某于2012年12月11日到蕉岭妇幼保健院住院准备分娩,由于该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技术人员缺乏、基础设施缺乏、义务人员技术水平低下且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在无任何术前准备情况下选择了错误的分娩手术方式、手术中医务人员处置严重不当造成受害人大量出血休克下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止血措施等情况,最终导致李某死亡。为了掩盖错误的诊疗行为,蕉岭妇幼保健院医务人员还伪造病历。对于该妇幼保健院系列的违法行为,原告在2014年11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请求该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对蕉岭妇幼保健院的系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将信访材料转送被告办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273号行政判决书明确应由被告办理,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蕉岭妇幼保健院在接诊李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未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蕉岭妇幼保健院由儿科医师进行麻醉工作(在接诊李某的诊疗活动中)的超范围违法执业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蕉岭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血库(储血设施)的违法执业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4、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蕉岭妇幼保健院伪造患者李某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相关的医务人员依法作出处理;5、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蕉岭妇幼保健院违法诊治李某的诊疗活动进行调查,并依法对违反诊疗规范行为的相关医务人员和责任人作出处理;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罗林寿请求被告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蕉岭妇幼保健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多项并不关联的“违法行为”,即存在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此况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在调整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林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林寿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杰辉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