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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锦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锦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毛嘴镇金华路。法定代表人:XX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魏亚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广州市锦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双方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锦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所称合同双方对管辖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合同双方对管辖权约定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其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故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华审判员  王兴无审判员  伍新明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助理法官郭文云书记员吴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