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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系安阳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虚构安阳XXXX有限公司与河南XX**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谎报贷款用途,以购原材料焦粉的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阳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虚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2012年11月22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被告人吴某取得该款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吴某又虚构与安阳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被告人吴某取得该借款后用于偿还上次银行借款。该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吴某未能还款,保证人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2、证人刘某、付某、王某、徐某、郭某、李某、于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税务局证明以及纳税资料;4、河南XX**有限公司购情况说明、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5、河南XX**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照片;6、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对河南盛益会计事务所立案侦查情况的说明;7、贷款资料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和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未按贷款用途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其中85万元被另一担保人安阳XXXX1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所用,该85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其骗取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担保人已经归还,银行没有遭受经济损失,没有报案,故不应按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吴某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持“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其中85万元被另一担保人安阳XXXX1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所用,该85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采取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和贷款资料,从银行骗出贷款300万元后,犯罪已经既遂,其将该款中的85万元借于赵某使用,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持“其骗取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已经归还,银行没有遭受经济损失,被骗银行没有报案,故不应按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向银行贷款300万元,逾期经银行多次催要,吴某未能还款,银行即要求担保人还款,保证人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己征信不受影响,通过借给吴某钱的方式偿还了银行该笔300万元到期贷款后,发现吴某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其向银行提供的贷款手续均是虚假手续,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查证,证实上诉人吴某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和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未按贷款用途使用的犯罪事实,遂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18日将吴某抓获。骗取贷款罪系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根据知情人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发现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均应立案侦查,并非必须要求被害人报案。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规定,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以上即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所持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立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