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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学武、安景梅等与侯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武,安景梅,侯四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009号原告:姜学武,男,汉族,1951年8月28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安景梅,女,汉族,1951年5月9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四成,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学武、安景梅与被告侯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武、安景梅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侯四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红芳、王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武、安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侯四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塔尼中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姜学武驾驶的豫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学武及摩托车乘坐人安景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四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侯四成辩称,我方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300元,请求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侯四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塔尼中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姜学武驾驶的MVF6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学武及摩托车乘坐人安景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四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学武及安景梅无责任。当日,两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姜学武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额、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手开放伤并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2个月;3、半个月后复诊;4、不适随诊。安景梅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左额部硬膜下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枕顶部头皮血肿;2、左膝关节外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2个月;3、半月后复查;4、左膝关节适时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被告已支付姜学武医疗费12950元,支付安景梅医疗费12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四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养蜂行业,但是两原告年收入15万元的证据不足,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于两原告均已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的一半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姜学武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42.67元2、误工费3924.88元3、护理费164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22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34288.99元。原告安景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68.87元2、误工费3733.42元3、护理费1342.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18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2386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学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288.99元(已支付12950元);被告侯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景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865.28元(已支付12350元);驳回原告姜学武、安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姜学武、安景梅负担534元,被告侯四成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