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92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陈某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自2016年10月至今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抚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借条真实。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按10%计算的。被告当时实际借款是10000元,剩下的10000元是被担保人拿走了。每个月被告都支付给担保人利息1000元,到2017年8月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担保人陈伟某,上个月担保人陈伟某还和他老婆来被告工作的学校拿利息,当时双方闹了矛盾,被告没有把利息给他们,学校领导说私人的事情应自行解决,派出所也叫陈伟某和他老婆去做材料了解事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陈伟某借陈某东10000元。在借到原告的20000元后,将10000元给了担保人陈伟某,被告实际只借原告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她不清楚被告与陈伟某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条上填写姓名、借款数额,并在借款人栏签名和写上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伟某也在担保人栏签名和写上身份证号码。借款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原告的女儿及原告女儿的朋友陈伟某(担保人)。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过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9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则只承认借原告10000元,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已按10%的月利率偿还利息到2017年8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陈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要求追加担保人陈伟某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照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填写的《借条》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异议,是对借款利率的重新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被告提出利息偿还至2017年8月,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提出是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因此应按原告自认的依据计算借款利息,即利息应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其只借原告10000元,且利息按10%的月利率偿还利息到2017年8月,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交纳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