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854王长海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海,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854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海,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申请执行人王长海与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32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25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15日受理后,由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52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27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均已被其他法院首封,致本院无法实际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负数,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苏F×××××、苏F×××××号汽车(未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白蒲镇蒲东村8、9组的不动产,证号:皋房权证字第169078、16××77号、皋国用(2012)第82105086号;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询问该房产处理现状。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昆山赛格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公司关门歇业,法定代表人去下不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函、执行进程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法定代表人未果,无法采取强制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3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